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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3条第1款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发表时间:2013-01-25 浏览次数:168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指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加重情节。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威信,影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

概念特征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概念: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指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徇私舞弊,

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由动植物检疫人员构成。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

(四)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管理秩序

构成要件

概括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构成

1、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威信,影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对于防止动植物传染病,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动植物检疫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把不住动植物检疫的国门,将会给农、林、牧、渔等生产带来灾难性后果,甚至危害人类健康,破坏正常的对外贸易关系,损害国家的声誉。

2、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物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容器、包装铺垫材料以及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应当依法进行检查。伪造检疫结果,是指滥用职权,出具虚假的、不符合应检物品实际情况的检疫结果,如根本不对应检动植物等检疫物进行检疫而放任危害结果献出具检疫结果;明知为不合格的检疫物品为了徇私仍然签发、出具检疫合格的单证或在海关报关单上加盖检疫合格印章,为检疫合格的检疫物品出具不合格的检疫证明等。其具体表现在所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动物过境许可证、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由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情况检疫证书中。应当指出,伪造检疫结果,既包括伪造、出具被检疫内容全部虚假的结果,又包括伪造、出具被检疫的内容部分不符合事实的结果。 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加重情节。

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伺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处罚认定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认定

1、行为人与走私动植物、动植物制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伪造检疫结果帮助走私的,应以牵连犯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论处。

2、检疫机关的非检疫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指使他人伪造检疫结果的,则可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共犯。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处罚

刑法第413条第一款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动植物病虫害传出、传入国境,或者致使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等不能出口或进口等。

《刑法》有关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条文规定: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重特大案件立案标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一)重大案件:1、徇私舞弊,三次以上伪造检疫结果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二)特大案件:1、徇私舞弊,五次以上伪造检疫结果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相关案件

检疫工作是防范禽流感疫情的一道重要“屏障”。然而,瓯海区某乡镇动物检疫员诸某却将它当了回“人情”。2005年7月,在防范四川猪链球菌疫情传播的关键时期,诸某在既没看到猪又未经任何检疫的情况下,只因“私交笃厚”,便擅自为猪贩潘某开具了《检疫合格证》,为检疫安全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2005年11月24日,瓯海区检察院对这起我市首例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依法提起公诉。2005年7月24日,猪贩潘某将一车70头生猪运往鹿城区郑桥屠宰场屠宰,因生猪耳标号和《检疫合格证》上注明的号码不符被勒令退回。潘某随即找到瓯海区某乡镇动物检疫员诸某帮忙。诸某出于私情,出主意让潘某伪造猪的耳标,并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次日,潘某又贩来100多头生猪,再次请诸某帮忙。诸某想到两人关系颇深,又仍然在没有看到猪、也没有到现场检疫的情况下,让潘某伪造耳标,并谎称自己已经对猪进行了检疫,让某乡镇检疫站工作人员(未取得检疫资格)为其开具了《检疫合格证》。2005年7月24日当潘某将这车生猪运到郑桥屠宰场屠宰时,被屠宰场检疫人员查出疫病予以销毁。

诸某出具虚假证明,虽尚未造成疫情扩散,但是疫情检疫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因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系只要实施了舞弊行为即构成犯罪。诸某徇私伪造检疫结果出具不真实结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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