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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实行过限的行为应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52

裁判要旨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兴佰预谋找人教训一下被害人,至于怎么教训,教训到什么程度,并没有特别明确的正面要求,同时,王兴佰事前也没有明确禁止韩涛、王 永央等人用什么手段、禁止他们教训被害人达到什么程度的反面要求。所以,从被告人王兴佰的教唆内容看属于概然性的教唆。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王兴佰仅向实行 犯韩涛、王永央等提供了铁管,韩涛系用自己所持的尖刀捅刺被害人,且被害人的死亡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超乎王兴佰等人意料,但因其对韩涛的这种行为事前没有 明确禁止,所以仍不能判定韩涛这种行为属于过限行为,教唆者王兴佰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对于共同实行犯王永央而言,虽然被告人韩涛持刀捅刺被害人 系犯罪中韩涛个人的临时起意,但被告人王永央看到了韩涛的这一行为并未予以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所以,对于王永央而言,也不能判定韩涛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 王永央也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多名被雇凶手在持雇主所发铁管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其中一人持随身携带尖刀捅刺被害人腿部致其死亡,其他人未予制止,雇主事前对伤害手段及程度均要求不明确,捅刺者的捅刺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各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均应共同承担责任。

案情

   

2003年,王兴佰与逄孝先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王兴佰因逄孝先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逄孝先。2003年10月8日 16时许,王兴佰得知逄孝先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纠集了韩涛(案发时16周岁)、王永央及崔某、肖某、冯某等人。在地头树林内,王兴佰将准备好的4根铁管 分给王永央等人,并指认了逄孝先。韩涛、王永央与崔某、肖某、冯某等人即冲入田地殴打逄孝先。期间,韩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逄孝先腿部数刀,致其双下 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永央看到韩涛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与韩涛等人一起逃离现场。2003年10月15日,王兴佰被抓获归案。2004年 1月16日,韩涛投案自首。2004年4月1日,王永央被抓获归案。崔、肖、冯等人仍在逃。王兴佰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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