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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犯处罚根据的理论解读
发表时间:2012-07-10 浏览次数:26

教唆犯的处罚根据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教唆犯的地位认定,承认教唆犯的共犯地位,就必须承认作为正犯的被教唆者在教唆犯处罚中的作用,承认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教唆者本身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与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教唆犯地位的认定问题,是研究教唆犯处罚根据论的基本立场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教唆犯处罚的根据有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是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共犯从属说认为,教唆犯本身之行为并无犯罪性,亦无可罚性,只因从属于他人之犯罪而成立犯罪,其犯罪性及可罚性系来自他人之犯罪行为,而以他人之犯罪性及可罚性为条件。而共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是犯人表现其固有之反社会的危险性,其犯罪系依据自己的行为而受处罚。笔者认为,这二种观点都有其缺陷,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统一说,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教唆行为本身,但在对教唆犯量刑的时候,又不能完全把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的人的犯罪割裂开来,孤立地考察教唆行为。因为被教唆的人的犯罪是作为教唆结果而存在的,教唆结果体现着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在对教唆犯处罚时应予考虑。

对于教唆犯处罚的具体根据,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犯罪起因说与责任参与说。有专家认为,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教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是由教唆犯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所决定的。对此,有学者指出质疑,认为二重性说在逻辑上有自相矛盾之嫌。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的基本差别表现在当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行为时,对于教唆者是否以教唆未遂论处。真正的从属性说和独立性说都容易得出与其理论根基相一致的结论,而二重性论者既承认教唆犯具有独立性,又同时将教唆犯从属说和独立性说都承认的教唆犯本身的特征作为教唆犯从属性的根据。就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行为时,对教唆者的处罚结论上,二重性说与独立性说得出的结论是完全一致的。这表明教唆犯二重性说实际上是教唆犯独立性说的另一种文字述。马克昌教授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寻求。共犯在客观上教唆或帮助正犯,共同引起正犯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共犯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教唆行为促使或者便于正犯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结果发生,具有人身危险性。各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处罚共犯,原因当在于此。”

笔者认为,二重性理论是有一定道理的。这种理论是在我国法律语境下探讨的适合我国法律体系,以国外的刑法理论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不能单纯地用国外的共犯独立性说或者共犯从属性说与我国刑法理论的二重性说进行比较,因为这二种学说根植的法律土壤不同,放在国外的大陆法系中,二种学说都能自圆其说,如果单纯地搬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可能就没有生根的地方。这种二重说正好是适用我国的法律体系,因为我国法律体系对于共同犯罪的整个理论包括概念、分类、处罚标准都是有别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也都是符合我国法律体系中法理的逻辑推理。反对二重性观点的学者也认为教唆犯从属说和独立性说都承认的教唆犯本身的特征作为教唆犯从属性的根据,这说明其实两种学说并非完全孤立的,按照不同的标准,针对不同的犯罪形态的发展,我们是可以用这两种学说来解释处罚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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