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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中易混淆问题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2-07-10 浏览次数:62

刑事司法实践中,教唆犯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由于受刑法编排体例和传统观点的影响,人们常常将教唆犯看作是共同犯罪的一类。这种传统观点体现了教唆犯对共同犯罪的依赖性、从属性,却忽视了教唆犯的独立性及独立教唆犯的概念。此外,在教唆行为与教唆犯的区别、教唆犯的教唆停止形态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停止形态如何对应等问题上也是很容易混淆的。为此,笔者将案件审理中曾经遇到的此类问题做了一些总结,供大家参考。

一、共犯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

传统观点往往侧重于强调教唆犯的从属性,认为教唆犯依赖与共同犯罪而存在,教唆犯的定罪量刑也取决于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从属性确实是教唆犯的一般属性,但不可忽视的是,教唆犯还具有独立性,从属性与独立性是统一于教唆犯概念之中的。我国刑法第29条对教唆犯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统一性。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体现的是教唆犯的一般属性(从属性),即教唆犯的构成和定罪量刑一般都依附于共同犯罪及其他共犯。但紧接着,第29条第2款又规定了教唆犯独立于共同犯罪之外的情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说明共同犯罪并不是成立教唆犯的必要前提,教唆犯也可以没有其他共同犯罪人而单独成立。

由此引申出了共犯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这一对概念。刑法第29条第1款所指的有共同犯罪人的教唆犯就是共犯教唆犯;第2款所指的没有共同犯罪人的教唆犯就是独立教唆犯。对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大家都比较熟悉,这里着重阐述独立教唆犯的概念。笔者认为由于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而成立的单独教唆犯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第一,被教唆者没有接受其教唆的犯罪意图,可能是当时根本就没有接受,也可能是当时接受但随后又打消了犯意。第二,被教唆者当时接受了教唆犯关于犯某种罪的教唆,但实际上他所犯的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罪。第三,教唆者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时,被教唆者已有实施该犯罪的故意,即犯意不是教唆引起的。第四,教唆者虽然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但该行为未达到犯罪构成的要求,尚不构成犯罪。明确独立教唆犯这一概念的意义,在于帮助我们对教唆犯属性进行全面理解,不再将教唆犯拘泥于共同犯罪之中。在即使没有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能科学、大胆地认定教唆犯。

二、教唆行为与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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