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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415

数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由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引起了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重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较基本犯罪更重的刑罚的,那么全体实行行为人能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是否就加重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呢? 对此,不同观点,其理论依据也各有不同。

一、我国有关结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的观点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如马克昌教授指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只能是故意犯”。[1 ] ( p654) 因此,应该说对于在一定条件下,基本犯罪范围内可以成立共同正犯,无论在理论界或是实际部门都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在加重结果的范围内能否成立共同正犯,则存有较大的争议,学者存有不同观点。

(一) 肯定说陈兴良教授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既然共谋实施某一犯罪,对于犯罪中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是应当有所预见的,所以主观上亦有过失。因而共同实行犯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加重结果是否由本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共同伤害的过程中,甲不注意,一石击中丙的头部致其死亡,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为此,甲乙应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2 ] ( p419) 可见,他认为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其共同正犯是能够成立的。

(二) 区别对待说有学者认为关于数人共同实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并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情况,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应区别如下两种情况:其一,对因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不能要求其他共犯人共同负担加重结果责任;其二,对因全部行为人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则共犯人均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该学者认为在全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况下,无部分行为人行为过限与部分行为人行为未过限之分,而是由于共犯人的行为整体极具压力,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合一观察当然含有可能发生加重结果的原因力。其行为整体和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这个因果关系锁链中,各共同正犯人的行为均不可缺少。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加重结果责任有其客观基础。[3 ](三) 否定说有学者认为,从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上看,只有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即只有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之间才可能产生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如果数个共犯人就实行基本犯罪产生共同的意思联络,由于行为人中的某人过失地引起加重结果,就加重结果的产生而言,是否存在过失,与结果加重犯的整体成立共同犯罪无关,即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的成立仅限于对加重结果具有共同故意地实行并产生的结果而言,与共同行为人的过失,甚至是共同过失,也没有任何关系,这样的结论是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及对其构成要件的分析中得出的当然结论。[4 ] ( p172)

二、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之成立条件由上述理论观点可知,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国内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应结合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对结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的成立与否进行判断。

(一) 成立前提———加重结构的罪恶过形式必须为故意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如何,直接关系到加重结果范围内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问题,因此有必要首先加以论述。在对如何理解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问题上,我国学者的认识不一。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对加重结果,行为人既不能是客观归责,也不能故意,而只能是过失”。[5 ] ( p605)而马克昌教授等人则指出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少数罪限于过失,多数罪既有故意也有过失”。[1] (p657)

我们赞同马克昌教授等人的观点。从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对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最典型的多是过失(例如,对故意伤害罪中的致人死亡”,强奸罪中的致人死亡”,非法拘禁罪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等等,皆只能出于过失,故意不能构成) ,但在某些立法例中,并没有排除故意存在的场合,即对某些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又可能是故意。如犯强奸罪致人重伤和犯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这些重结果的心理态度是出于过失,但也可能出于故意;在出于故意的情况下,并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仍只构成强奸罪或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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