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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刑法特殊防卫的对象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91

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是在79年刑法正当防卫制度基础上新增加的一种私力救济权利。它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慑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这一混乱状况,无疑影响了这一规定所应该起到的作用。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特殊防卫是指防卫人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特殊防卫的对象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的暴力犯罪。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防卫人针对的必须是“犯罪”。这里所说的“犯罪”,是指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才能认定,在此之前只能说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能够构成犯罪,而不能称之为犯罪行为。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犯罪”的立法本意,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就是说,并不是对所有的不法侵害皆可实施特殊防卫,只有对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实施。

其次,防卫人针对的必须是“暴力犯罪”。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暴力犯罪”应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一致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既可以是指该条款列举的具体罪名,也可以是指该条款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形式的犯罪手段。即对此应作广义的理解,是一种罪名与手段相结合的立法形式。  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仅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还应当从立法精神上去把握。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是错综复杂的,凡事不可一概而论。即使是该条款所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行为,也必须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的时候,才允许实施特殊防卫。可是,该条款所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并不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对于以麻醉方法抢劫,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论),以不让人吃饭、采取断乳方法杀害哺乳期婴儿,以哄骗方法绑架等犯罪行为,行使特殊防卫权,无疑是有悖于立法宗旨的。笔者认为,“暴力犯罪”应该是指该条款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形式的犯罪手段。不管是任何犯罪,只要不法侵害人采用或实施了行凶、杀人、强奸、绑架手段和行为,就可以对之实行特殊防卫。如果不是暴力不法侵害,就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即使是刑法所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是非暴力方法,一般来说也是不允许行使特殊防卫权的。

第三,防卫人针对的“暴力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特定的暴力犯罪,就是指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除此之外的犯罪,即使是暴力犯罪,也不能对之实行特殊防卫。

关于“行凶”的含义,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该词本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含义相当模糊,其内涵和外延均不甚明确,更不是一个独立罪名。司法实践中,“行凶”是作为一个可以涵盖多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手段的概念来理解的,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行为。在本条款中,立法者将其与杀人并列,显然其含义中不包括杀人在内。而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一般达不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自然也不能为“行凶”所涵盖。因此,“行凶”在特殊防卫条款中应理解为仅指故意伤害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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