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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322

【案情】

被告人唐某与李某为表兄弟。一日李某与其朋友王某在饭店吃饭,其间李某因醉酒与王某发生争执,李某便以为其表兄唐某要债为由将唐某叫来,唐某去了以后得知其表李某是因酒后滋事,便斥责李某并让其回家。李某不仅不回家,还继续和王某争吵。在气愤之下为了制止李某,唐某便将手上的一块砖头向李某扔去,这是李某头一动,正好打在头上,唐某便将他扶回家。唐某声称李某回家后与平时喝醉酒一样身体发软,因此没有在意,第二天早上发现李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是因受钝器作用,致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唐某在仍砖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李某致死的危害结果,由于其在气愤之中而对此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的规定,对唐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唐某在仍砖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将李某致死的危害结果,并且对此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对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定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对被告人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定罪。

本案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即李某因受伤害死亡,肯定不在被告人的唐某意料之中。根据唐某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是唐某事先应当预见的,因此本案不属过失犯罪。但是唐某在持砖掷向李某之前,对这种行为会发生伤害李某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但由于其在气愤之中,便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因此对被告人唐某应定故意伤害罪。

 作者:安远法院 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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