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15日发表了周玉文同志《传染给恋人性病构成何罪》一文(以下简称“周文”):卖淫女冯某因卖淫而患淋病,次年与韩某恋爱,两个月后同居并自愿发生性关系,后韩某感染性病,并因此而丧失生育能力。周文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冯某明知自己有性病,还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对他人身体伤害的放任心理,符合犯罪构成中关于间接故意的特征,在客观方面冯某实施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造成了韩某性器官的破坏并使其丧失了生育功能,且达到了重伤的程度。笔者认为,周文没有正确理解间接故意犯罪中 “明知”的内容,因而造成了对冯某犯罪性质的认定错误。
犯罪构成中的认识因素都是指对犯罪结果的认识,而不是指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在故意犯罪中,其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犯罪中,其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危害社会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具体到间接故意犯罪中,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并非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如果把认识因素认为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势必造成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很多过失犯罪可能被认定为故意犯罪,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一般是故意的,因此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也是明知。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是因为行为者对犯罪结果的“不明知”――应当预见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在本案中,冯某对自己行为性质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与别人发生性关系。周文仅仅以此为依据便认定其构成故意犯罪,是不符合刑法理论的。同时,根据“冯某明知自己有性病,还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断定冯某“是对他人身体伤害的放任心理”也是缺乏逻辑根据的,根据认识因素是不能直接推导出意志因素的。在本案中,确定冯某的意志因素,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冯某因病而弃恶从良,后与韩某确定恋爱关系,应是身之所归,心之所系,恋爱两个月后发生性关系,从常理来看,冯某应是非常珍惜这段感情,她定然不希望韩某感染上性病,如果知道自己和韩某发生关系后韩某一定会得性病,也不会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周文根据“明知自己有性病”而推断出对伤害结果的放任心理过于武断。更何况,性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为,比一般行为更为复杂,本案中,如果是韩某要求发生关系,冯某婉拒不成,却仅仅是因为害怕而没敢告诉韩某实情,就定冯某故意重伤犯罪,不仅于法无据,也有违情理。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冯某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不是明知,对韩某感染性病的后果更不是希望或放任,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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