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广义而言,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程序,既包括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先程序,也包括核准执行死刑的程序。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先程序其实就是一个普通诉讼程序,是一个关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程序,但在整个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程序中,这个先程序又极为不普通,是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不可或缺的一个程序。如果缺此程序,也就不可能有后面的核准程序。因此,在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程序中,欲达变更之目的,须经先程序,然后再经核准程序,缺此任何一个则变更之目的不可达也。在先程序中,有两个问题特别值得认真对待,那就是管辖问题和辩护问题,其中管辖问题又包括审判管辖和立案管辖。
一、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9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根据此条的规定,只要是死缓期间的故意犯罪,无论轻重,都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于先程序之重要性,立法提高死缓期间之故意犯罪的审级应该是合理的,但问题是“将死缓犯统一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显既有‘高就’的可能性,也有‘低就’的可能性”,i[①]例如原本由高院管辖的案件,但根据第339条的规定岂不是要交给中院管辖了。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一旦在实践中出现‘低就’,必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冲突”。ii[②],故合理的做法是死缓期间之故意犯罪案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此外,如果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间脱逃,并在逃脱期间犯罪,后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是否也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呢?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现上述情况的话,死缓考验期间之故意犯罪应该由犯罪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就死缓考验期间之故意犯罪的审判管辖问题进行论述后,我们也有必要就其立案管辖问题进行讨论。在立案管辖问题上,在监狱内的犯罪,当然应当由监狱方就死缓考验期间之故意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在脱逃期间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当然应当由犯罪所在地的侦查机关立案管辖。对此,理论界争议不大。问题是死缓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是由犯罪地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呢,还是由服刑地的侦查机关立案管辖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犯罪地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原因在于:一是由犯罪地的侦查机关立案管辖有利于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犯罪地的侦查机关较外地的侦查机关来说具有熟悉当地风土人情,了解当地情况的优势。这对于案件的侦查是极为有利的。二是由犯罪地的侦查机关侦查有利于节约侦查成本。如果由服刑地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话,为了顺利侦破案件,服刑地的侦查机关将难免要派人到犯罪地去收集证据,异地办案的成本当然较本地办案的成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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