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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重新界定我国遗弃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254

在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中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顾历史,我国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意即遗弃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婚姻、家庭。我国学者在理解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时,常认为遗弃罪的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遗弃罪的主体只限于家庭中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在婚姻家庭中受抚养的权利。在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中,立法者把遗弃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可以说,遗弃罪的同类客体发生了变化,即人身权利成了遗弃罪的同类客体。从刑法修订后出版的各种刑法著作来看,绝大多数学者仍沿袭以前对遗弃罪的解释。多数的理论都认为犯罪的客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主体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主观方面则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可见在我国,遗弃罪的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认为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应具有亲属关系,这使我国遗弃罪的主体非常有限。

让我们来看一下一些案例:

案例一、南江县中医院遗弃乞丐女病人一案由南江县法院一审判决:原南江县中医院院长林近安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南江县中医院副院长何文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南江县中医院总务科科长兼驾驶员贾正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在自家门前(其门后是有行人通过的小马路),发现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10岁,衣服肮脏,智力发育不全),总蹲在他家门口,并向其要饭吃要水喝。被告人王某讨厌至极,又撵不走,便骗其到村头树林里找吃的。王某将被害人骗到树林里后,自己一走了之。三天后,发现被害人死在树林里。(经鉴定为冻饿而死)。 在这个案例中,罪与非罪之间产生的严重的对立。

由于历史性的原因,我国刑法学界对遗弃罪的主体范围的限制,使我国对如前述医院遗弃病人致死等案件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追究。但是严格来说,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此类行为进行追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首先,根据犯罪构成中的构成要件,在前述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被告人的主观明明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案例一中被告的故意内容为明知病人有病须要救治但弃之不顾;案例二中被告的故意是明知被害人智力不全需要救助但将其遗弃在树林中。可以说,在两个案例中两被告都积极追求将被害人遗弃以不须负相关的责任的结果,这是一种明显的直接故意。在我国主流的观点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反观前面的两个案例,虽然可以勉强说两被告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但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如果假设,两个案件中的两被害人因为有其它人对其进行了救助,没有死亡。那么两被告人是否就可以不受法律的制裁呢?可以想见,如果对前述两种情况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定罪处理,那么在假设中的情况就会出现,那么这时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无疑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同样一种行为,为什么会在法律上受到两种不同的对待?这便成为一个摆在人们面前的问题。而问题的症结在于,将过失致人死亡罪做为一个口袋,将表面上符合该罪特征的犯罪包括进去了。在这里,因为须要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上的惩罚,非常勉强地将这种行为归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法律是一种误读,对法律的精神也是一种亵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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