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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破产罪的犯罪客体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169

犯罪客体

虚假破产罪侵犯的客体或曰法益是什么?  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和学说。在国外,一般认为虚假破产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双重的:一是个人利益,二是社会利益,而且以前者为主。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当破产人陷于经济窘境时,公正而迅速地开始破产程序,是为了公平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财产上的利益,这就将破产犯罪归于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为主[  5 ] ( p1316)  。在立法上,一般也是将保护的主要法益定位为个人性财产法益。如西班牙、俄罗斯等国刑法将破产犯罪和其他侵犯个人法益的财产犯罪放在一起加以规定,澳门刑法典将破产犯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

在我国,一般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鉴于立法者将虚假破产罪归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虚假破产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破产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才是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性权益)  。不过,笔者认为,虚假破产罪的主要客体应当是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将该罪置于即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理由有二:首先,按逻辑起点分析,虚假破产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由于侵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才进而破坏了破产秩序;二是虚假破产实际上是一种破产欺诈行为,属于诈骗犯罪范畴,罪与非罪的界限要看其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程度,而不是看是否严重扰乱了破产管理秩序。当然,立法机关将虚假破产罪放置在上述章节中,也有较充足的理由:一是与破产相关的犯罪如妨害清算罪(第162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162条之一)均设置在“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将虚假破产罪规定在刑法第162条之二中,可以保持衔接密切;二是破产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公司、企业和其主要负责人员;三是虚假破产不仅仅侵犯债权人的财产权,而且对于经济秩序和经济结构产生的危害更大,同时易引发其他严重问题,从这个角度而言,虚假破产罪属于典型的经济犯罪。总之,在立法者看来增设虚假破产罪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破产管理秩序。

关于虚假破产罪的法益,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实施虚假破产,对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严重侵害,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2)公司、企业实施虚假破产可能造成该单位职工的失业,特别是大中型公司、企业,涉及人员面较广,虚假破产的行为在对他们的利益造成侵害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3)虚假破产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对国家税收等可期待利益的损害,即导致国家本可以征得的税款难以实现,使公司、企业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4)虚假破产行为可能导致其他企业或金融机构面临危机,形成连锁反映。(5)虚假破产实质上属于欺诈行为,从广义上讲也侵犯了社会信用关系,造成市场主体间的不信任,经济交易安全大为降低,从而客观上阻碍经济交易和市场经济发展。总之,虚假破产行为违背社会诚信,不仅严重侵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妨害公司、企业管理,而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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