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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63条 关于“小病大治”
发表时间:2014-06-03 浏览次数:441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近年来,看病贵、难已成广大患者意见较大的普遍性问题,一些医疗机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视患者为羔羊,对就诊病人常常实施一系列不必要的检查。形成了小病大治,开具大处方的陋习,看个感冒少则几百元,多则上千元。受点小伤也要做“全身检查”。最为显见的是,一则交通事故的伤者更是成了各大医院的香饽饽,来则“重”医之,以此造成了患者不必要的损害和损失。这样的事情早已不是危言耸听。

《侵权责任法》这项规定的出台,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对于控制和降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医疗费用过高、产生不合理检查费用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规范意义。

解读侵权责任法第57、61条“医疗水平相当”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当及时请求组织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的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一些种类的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拒绝提供、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的,即推定院方过错。

对于这些病历资料,首先,医疗机构必须要有,不能隐匿;

其次,医疗机构必须要按照规定填写;

再次,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

最后,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时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

医疗机构不履行这些义务,就是过错。有过错、有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客观病历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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