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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的审理谈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发表时间:2014-01-26 浏览次数:235

[案情]

2005年6月22日晚,方x乘坐被告欧阳xx驾驶的赣b2xx19号小轿车由兴国县前往南昌,行至319线 622km+99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路面上的被告喻xx驾驶的赣c56602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方x当场死亡、陈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方x的亲属遂将肇事双方以及保险公司、赣c5xx02 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xx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8.7万元。庭审中,肇事双方(被告欧阳xx、喻xx)提出两被告之间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肇事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但两者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方x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相互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欧阳xx赔偿原告损失12.9万元、被告喻xx赔偿8.6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中,被告欧阳xx、喻xx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从主观上看,两被告并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从后果上看,两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原告21.5万元损失。笔者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王利明先生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的共同损害。严格地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因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是单独的行为,因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处理”①依此观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为已足,于此行为以外,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在客观上造成同一事实,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②。而按共同侵权行为构成之通说,各自之违法行为,须关联共同为损害之原因或条件。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性,即已为足③。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已经习惯用无意思联络作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以“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老百姓也接受这个标准,觉得公平。但事实上,这个标准于避免加重加害人责任的同时却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不能够为受害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和救济。这在理应贯彻无过错责任的公害、交通事故等类型侵权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④。

笔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性质不能仅仅以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错来确定,应视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由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和各行为的结合方式彰显其特质。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当中,各行为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行为人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因此,在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如果一味强调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作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的话,势必不当地缩减某些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的责任范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果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加限制,则会不当地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加重某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的责任负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框架内、在我国目前以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为成立要件的主流观点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权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剥离出来规定为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则根据侵权行为结合的不同方式,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多因一果”行为。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共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欧阳xx、喻xx各自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而引发事故,导致方x死亡的后果,虽然两被告事先并无意思联络,但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是正确的。

注释:

①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页。

② 王泽鉴:《民法学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09页。

③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73页。

④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⑤ 本案例出自(2005)泰民初字第379号。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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