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人身损害 > 身体损害赔偿 > 人身伤害赔偿指南 >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发表时间:2012-05-25 浏览次数:426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政,男,1985年1月5日生,住光山县寨河镇刘堂村张油坊村民组,系刘堂村小学五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黄勇德,男,33岁,系张政之父。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1988年11月28日生,住光山县寨河镇刘堂村王寨村民组,系刘堂村小学二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董秀荣,女,36岁,系王洪之母。

1998年农历7月28日下午5时许,张政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在离学校500米左右的藕塘边马路上停下,反坐在自行车后衣架上等他妹妹,这时王洪骑自行车赶来,因车速过快,撞在张政的自行车前圈上,王洪被摔倒致其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后在光山县城关镇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2404元,并经光山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王洪的伤情属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王洪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审裁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家长应对其负监护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故此责任应由双方的监护人共同承担。据此,该院以(1999)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王洪的医疗费、护理费、二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合计21354元,由张政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0%,计10677元。

三、抗诉及其理由

张政不服一审判决,向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光山县检察院提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

1、原审判决认定王洪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该伤情鉴定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作出的,此依据明显不当。经申诉人申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依法对王洪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是:王洪左肘损伤构成轻伤,该伤未达到伤残程序。

2、原审判决认定王洪的医药费票据2404元及出院证明,经调查均系伪造的,王洪受伤后没有住院,出院证是王洪的母亲董秀荣要求医生张中柏出具的假证明,医药费报销凭证也是张中柏找别人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涂改后交给董秀荣的。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事故发生时,张政的自行车在路边停着,由于王洪的自行车速度过快自己撞到张政自行车上摔倒受伤,张政没有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9条第4项规定:“未满12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王洪在事故发生时只有十岁,因此王洪应承担全部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健康损害赔偿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9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