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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明确肇事逃逸属交强险责任
发表时间:2012-05-28 浏览次数:407

■问题提出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该条规定的机动车肇事逃逸是否属于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对肇事逃逸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争议观点 

肇事逃逸不属交强险责任 

有观点认为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责任的,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肇事司机醉驾、肇事逃逸等均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也系重大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必为其承担案件交强险的理赔责任。 虽然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未把‘肇事逃逸’列入保险公司免赔条款,但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法定义务及其逃逸后应对事故的后果承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是有强制性规定的。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共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将其纳入保险人理赔的范围或者人民法院支持了对这种行为的赔付,不仅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不符,也是变相助长了这种行为的存在,会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于法不符,于理相悖,对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倡导和发扬起着消极的影响。故投保人仅以双方的保险合同及有关条款未将‘肇事逃逸’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就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之责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还有观点认为: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门针对机动车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而非保险公司。且该法所指的社会救助基金有权追偿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是指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当然不包括保险公司。因此,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用,再由救助基金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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