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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赔偿款 无权行使追偿权
发表时间:2011-02-15 浏览次数:283

未支付赔偿款 无权行使追偿权

雇员受伤后房主归某、雇主李某被判赔偿,在未实际向雇员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归某、李某向贵阳市某某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行使追偿权。

2010年10月02日,归某将农村自建房屋承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李某修建,李某雇请罗某为其当小工。2010年10月15日,罗某在施工过程中被第三人贵阳白地云某水泥板厂生产的水泥板断裂打伤。罗某受伤后,归某、李某相互推诿,不管不问,致使生命垂危的罗某在医院得不到及时治疗。为此,罗某之丈夫联系刘律师,委托刘律师代理此案。刘律师分析案情后,以雇员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要求李某承担雇主责任,归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但因罗某没财产提供担保,法院未受理罗某的先予执行。2010年11月3日,贵阳市某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归某、李某连带赔偿罗某医疗费90000元。判决生效后,归某、李某认为罗某的损失是因第三人某水泥厂生产的水泥板不合格所致,在未向罗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诉至贵阳市某法院,向被告水泥厂行使追偿权。

贵阳市某法院经审理查明,归某、李某对于罗某的损失未履行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当在向罗某进行实际赔偿后,方能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否则,原告不得主张。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某人民法院当庭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归某、罗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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