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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表时间:2013-02-28 浏览次数:184

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审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5日发布,吉高法[2008]245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确定方法的问题

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1—10级伤残分别对应100—10%,每级相差10%。依此比例,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二、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双轨制”的问题

在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

三、关于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的问题

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确定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

如多个伤残等级中,有一个伤残等级为1级,则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则不予支持;如多个伤残等级分别为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7—5级增加4—8%,4—2级增加7—9%,但增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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