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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中发生车祸致游客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06-15 浏览次数:440

当事人李某于2002年9月1日参加旅游团旅游时因旅游车发生车祸受伤。经医治完结后,李某于2002年10月3日与旅游公司及车主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后旅游公司及车主单位不愿按协议对李某予以赔偿,李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附:(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世贵,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西来寺8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89号附4号。

委托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浩然,男,1933年2月28日出生,建设工业集团退休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建工二村43栋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渝,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2号3-2室。

委托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开胜,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旅游公司)、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旅游公司)与李霞、郑成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李霞与太和旅游公司签订了“九寨沟、黄龙、大草原六日游”合同。2002年8月26日,太和旅游公司下属部门负责人与郑成渝约定载游客到九寨沟等地,并于同月27日由太和旅游公司的导游预付了2000元的运费给郑成渝。同年9月1日,郑成渝驾驶其自购后挂靠于天鹅旅游公司、且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渝a44663号金杯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63km+800m处时,车右后轮胎爆裂,导致乘坐其上的李霞头颈部受伤。同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机动车非交通事故损害结论,确认该损害结果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李霞受伤后,在事发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用由天鹅旅游公司和太和旅游公司支付。同年9月6日至10日,李霞到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85.2元。2002年10月3日,李霞书写了一张关于其受伤后的赔偿清单,载明:旅游损害赔偿费5000元、续医费35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86.4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所需的交通费900元、误工费450元、住宿费750元,共计12636.4元。当时天鹅旅游公司专门处理此次事故的代理人谢世贵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批注:财产损失1900元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法律依据,其它各项费用属实。太和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亦在此清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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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163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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