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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骚扰同事应担何责
发表时间:2012-08-29 浏览次数:159

[案情]:

王某(男)与柳某(女)系同事关系,双方均已结婚。2005年12月24日、2006年2月14日,王某用自己的手机向柳某的手机发送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9条,该内容系王某专门针对柳某编写的。上述短信给柳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家庭关系。柳某在接到上述短信后,曾用短信警告王某停止上述行为。2006年2月17日柳某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就此事曾传唤王某,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对此事予以认可。柳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停止性骚扰,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性骚扰行为已对柳某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故对于柳某要求王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之规定,判令:1、王某停止对柳某利用通讯工具进行性骚扰侵害的行为。2、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柳某赔礼道歉。3、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柳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评析]:

 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性骚扰:第一,被骚扰者的主观状态,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第二,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第三,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志行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

 本案中,王某对柳某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柳某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了柳某的心理反感,侵扰了柳某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故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性骚扰,并非王某辩称之玩笑过火行为。在我国,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各种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所以王某应承担自己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柳某要求王某停止短信骚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该《解释》第8条第(2)项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某的性骚扰行为已对柳某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故法院对于柳某要求王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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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赔偿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59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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