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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害名誉权行为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322

名誉权是具体人格权之一,各国都对之予以足够重视并给以切实保护。其中对名誉权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制裁,但如何界定一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呢,我们结合案例,简要的阐述侵害名誉权的基本特征、行为及法律责任,予以警示。

案例:某市国土局一名前局长、两名前副局长因贪污终审被判有罪。张某在当地晚报上发表一篇报道,题为“市国土局成了贪污局”,内容为上述三人已被法院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该国土局、一名未涉案的副局长、被判缓刑的前局长均以自己名誉权被侵害为由起诉张某,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审理后,对该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未涉案的副局长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对判缓刑的前局长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案件分析

一、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人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享受利益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名誉权代表着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关系到自然人、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公正评价和对待,会直接影响到自然人、法人的其他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

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我国法律对名誉权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当中,以《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 最为集中。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法律对于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确认,是保护名誉权的法律根据。《民通意见》则对侵害名誉权做出相关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方式有侮辱、诽谤以及侵害隐私等。

三、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主要集中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司法解释第7条列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包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等。这一司法解释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行了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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