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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侮辱罪的一个案例
发表时间:2012-06-28 浏览次数:72

某中学刚刚分配参加工作的青年教师薛某,见所带班级的男生女生接触频繁,就在班会上三令五申说,男女生不得在课下接触耽误学习,否则将向家长和校长汇报。某日其从学校收发室经过时,发现有班上学生张某的几封来信,信封上写有“地址内详”,当即怀疑张某是在谈恋爱,就把几封信全部拿走。当晚,薛某将几封信全部拆阅,发现确实是一位男生写给张某的求爱信。第二天,薛某将此事报告了校长和张某的家长。并且在全班班会上对张某进行了点名批评,说“小小年纪,不思进取,乱谈恋爱,有伤风化,不是一个好东西”,张某当众受辱,精神压力很大,诱发精神病,被迫辍学。

本案中薛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利;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个人。任何机关团体、法人组织,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暴力”是指,是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是指对受害人的人身进行的殴打、伤害;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文字的、语言的或者音像的方式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法侮辱被害人,其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亦即使多数人看到或者听到;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破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本案中,薛某为了管教学生,私拆信件,而后将信件内容加以宣传、扩大,并且当众说张某不是一个好东西,使小小年龄的张某人格受到很大伤害,从主观上讲,薛某有贬低张某人格的故意,这一点从其话语中可以看出,从客观上看,薛某有贬低张某人格的行为,而且造成张某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薛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另外,薛某私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罪是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拆开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薛某私拆他人的信件次数只有一次,信件的数量也不多,情节尚未达到严重,因此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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