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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东方彩色图片社。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
1998年9月初,原告东方彩色图片社给两名顾客拍摄24寸、16寸婚纱照各1张,7寸婚纱照片各21张,并据此制作相册一本。此后不久,该两顾客去被告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处加洗上述照片一套,并且让暂时放在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处(加洗费300元)。加洗好后,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将其摆放在营业大厅内,被原告发现。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向平顶山市公证处申请在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东方彩色图片社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9月初,我社给两名顾客拍摄24寸、16寸婚纱照片各一张,7寸婚纱照片21张,并制成相册一本。同年9月29日,被告未经我社许可,为招揽顾客,以营利为目的,将上述24寸、16寸照片悬挂在其营业处的墙面上,将装有21张7寸婚纱照片的相册公开摆放在其接待室桌面上,造成不良影响,导致顾客被误导而去被告处制作婚纱摄影,直接影响了原告经营。要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摄影作品权),在《平顶山日报》、《平顶山晚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我社的经济损失,侵权一日按一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登报费。
被告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答辩称:原告是一家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专营照相服务的企业,属于服务行业。为人照相是一种有偿服务,照相馆和摄影人均不享有所摄照片的著作权。我们受朋友之托为其洗照片1套,并且应照片上人之托放在这里,并没有将相册放在接待桌上,也没有将照片挂在墙上,而是原告闯入我们正在装修的店内进行摆、挂,自称之为取证。我店正在装修,没有正式开业。我们没有侵权。
「审判」
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彩色图片社摄影属赢利性经营活动,摄影底片应归底片人所有,因此,东方彩色图片社对其所照的照片没有摄影所有权。被告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洗印照片只是收费加洗,故东方彩色图片社所诉的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5日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方彩色图片社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把我们摄制的婚纱照片挂在自己营业室内的墙壁上及招待顾客的桌面上展览的事实应予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社对摄制的婚纱照片拥有著作权。
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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