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作品被照片景点所有人使用后作者提出天价索赔案代理意见
2006年10月15日
今天在此公开审理原告诉与被告著作权纠纷案件,即有本诉侵权又有反诉确权。原告主张两项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十七万元;被告反诉要求依法确认涉案三张照片的著作权系由法人承担责任并由法人提供物质条件而形成的职务作品,摄影作品的权属应当归被告法人享有,法人有权在自有业务范围内无偿使用。原告诉求无理应予依法驳回。
一、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派前往乌兰坝鹿场拍摄 “天然养殖基地景点中的群鹿肖像”,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二)项、第十一条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涉案三张照片由被告享有著作权。
从原告的诉状及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2002年6月19日原告拟到被告下属公司“乌兰坝马鹿养殖场”拍照片,在征求公司意见时公司向原告提出要求,让原告从不同的角度多拍几张“鹿群肖像”照,由公司挑选效果好的用于产品宣传,公司提供胶卷等物质条件。原告做出对应承诺后,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拍照用胶卷、安排专车送原告到公司的鹿场拍照,还负责了拍照期间的食宿,原告完成拍照后按约送到公司,公司挑选了三张使用于产品宣传。四年多时间里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本案有三个关键客观事实:发生时间为?xml:namespace>
二、原告不能提供诉称被告主观过错及侵权事实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只提供了三张照片被使用于产品外包装的图件,原告称未经其许可超范围使用,但不能提供诉前曾警告被告使用或持有异议的确切证据,也不能提供赔偿额计算办法的证据。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发(2005)12号《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认定被告是否具有过错须以权利人是否曾提出确切证据的警告后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诉前警告的确切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具有过错。
三、反诉原告对表现公司享有权属的马鹿资源的照片依法有权无偿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对使用范围没有明确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特定的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派拍摄马鹿资源照片,对使用范围没有约定或双方各持己见,原告不能提供确切证据的,法律直接规定委托人有权无偿使用,据此,原告诉求赔偿缺乏法律根据。
司法实践中此类由作者受托拍摄了公司享有产权的景点景物或物产资源而形成的作品,产权单位使用于商业宣传后作者请求赔偿的纠纷很少见,在处理时首先应当考虑产权单位对照片反映景点景地或物产资源权利人的意见,这就如“公园”或是“展览馆”等单位管理的旅游“景点”、馆藏“物品”一样,如果这些单位派人对景点或馆藏品进行拍照,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有权无偿使用,这是法律题中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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