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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军诉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肖像权 名誉权侵权案
发表时间:2012-06-28 浏览次数:463

[案情]

原告陈俊军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港部队海军舰艇大队护旗兵,于1996年11月退伍。1997年10月27日和1997年11月3日,第一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在《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刊登了载有原告手持钢枪、身穿军服的肖像图文广告,广告词为“激光一照,眼镜摘掉摘掉眼镜”,去当兵。内容为广州中科大学眼科医院博士11月29日来琼为患看作laser手术,广告主为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近视眼激光治疗中心,设计人潘燕春。该广告上原告的肖像是第一被告从缩样上摘取的,交由第五被告潘燕春创意制作,后报海南省卫生厅医证处审批同意刊登。第一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没有征求原告同意。原告发现第三被告《海南日报》社在《海南日报》和第四被告《海口晚报》社在《海口晚报》刊登该广告后,立即与上述被告进行了交涉,并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肖像使用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医院联合开展prk和laser手术,广告发布为第一被告所为;第五被告是第四被告广告部的编辑,其创意制作广告是受第四被告的掐派,属职务行为,其广告收入归第四被告;第三被告刊登该广告收取的广告费为4800元;第四被告收取的广告费力3100元。原告因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2075元。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肖像,并在《海南日报》和《海口晚报》上刊登有原告肖像的广告,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由于该广告中原告肖像是以军人形象出现的,而广告的涵义和内容却是商业化了,因此,该广告对原告的名誉权也造成侵害。故第一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本案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结合目前的审判实践,精神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

《海南日报》和《海口晚报》社对该广告的刊登审查不严,致使侵权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收取的广告费应退出作为赔偿金赔偿给原告。被告潘燕春是被告海口晚报社广告部的编辑,从事该广告的制作属正常业务工作,是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口晚报社承担。第二被告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广告发布时间是在1997年底之间,距今时间已久,且均已发行在外,原告要求收回并销毁不切实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有理,但扩大到《解放军报》、《人民海军报》等报刊上确实为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合理合法,但精神损失赔偿额过高,应予调整。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肖像使用费举证不足,且于法无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第7、9、10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被告海南日报社、被告海口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内容交由本院审查。

2.被告海南医学院赔偿原告陈俊军经济损失12075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3.被告海南日报社赔偿4800元和被告海口晚报社赔偿3100元,共计7900元给原告陈俊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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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赔偿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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