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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色扩印服务部遗失胶卷纠纷案评析
发表时间:2012-06-28 浏览次数:158

案情:

1992年9月3日,原告甲、乙将一卷拍摄了两原告(甲和乙)婚礼活动的富士牌彩色胶卷交给丙彩色扩印服务部冲印,并预交了冲印费18元。该部给甲开了冲印单一张。第二天,甲到服务部去取件,被告告知曰,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甲数度催要,均无结果。原告于1992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索赔5000元。被告只愿按南京市摄影行为协会的规定(南京摄影行业协会服协字(92)142号第3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冲印费。甲和乙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遗失其胶卷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损害和精神损害共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胶卷确定是由其遗失的,愿意向被告赔礼道歉;愿赔一卷胶卷和18元的预收冲印费,但是精神赔偿不能接受。

评析:

1.本案涉及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否解除?

1.1 原、被告双方缔结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原告约定由被告冲洗胶卷,对被告完成之工作,给以报酬,承揽合同有效成立。依《民法通则》85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同法57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1.2 被告违反从给付义务,原告得否解除合同?

原告已移转胶卷之占有,并预付冲洗费,从而履行了自己在承揽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遗失原告交付的胶卷,显系违反承揽合同。因为胶卷是供被告完成冲洗工作之用,系不代替物,被告应妥善保管,不能擅自更换。若因保管不善,致使材料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类推适用《经济合同法》(1981年)19、40)。此时,原告能否迳以材料灭失而解除合同,法无明定。细绎其理,盖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之主给付义务在于完成一定之工作,为此,可能有材料之提供,可能并无材料之提供;有材料之提供时,可能是代替物之提供,可能是不代替物之提供;在代替物之提供时,可能是定作人提供,可能是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提供,从而在承揽合同中纵有材料保管之义务,其非为承揽人之主给付义务,至为明显。定作人对此等保管义务,其非为承揽人之主给付义务,至为明显。定作人对此等保管义务,得独立以诉讼请求承揽人履行,于其不履行时,得请求损害赔偿,且于不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达成者,定作人并得解除合同。故在本案中,胶卷之遗失,虽为从给付义务之违反,但已导致约定的冲洗工作无法完成,属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的给付不能,故原告得有单方解除权,对此原告代理词已充分论述。

1.3 原告并未有效行使解除权。

本案中,被告从给付义务(胶卷保管之务)之违反,导致主给付义务(冲洗义务)履行不能,此时,在法律上原告可以有三种选择:

1、原告得维持合同。此时,被告之债务并不消灭,唯原告得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因为《民法通则》111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原告得解除合同。此时,凡双方已受领之给付,应互负回复原状之义务。且依《民法通则》115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3、原告得比照《民法通则》107“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使合同归于消灭。已履行的,依照不当得利返还或请求被告移转其代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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