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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肖像权加害行为的解释论
发表时间:2012-06-28 浏览次数:265

关于肖像权加害行为的解释论

(一) 现行法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 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 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 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就解释论而言, 上述两个条文仅仅规定了有关肖像使用的情形。权利人可以制止或者请求法院制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侵害肖像权加害行为的构成, 需要同时具备: 未经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经同意的认定一般不会发生争议, 下面主要讨论对肖像使用的认定。

(二) 使用肖像

1.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无论何种类型的肖像, 均需要他人同意

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 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均需要他人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换言之, 无论何种类型的肖像, 在未经权利人同意时, 均不得营利使用。刘翔案中, 一审法院之所以论证刘翔肖像属于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 目的在于论证精品报社对刘翔肖像的使用属于对该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报道, 从而得出对刘翔肖像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的结论。对此论证思路, 二审法院也是同意的。这一论证暗含的前提是, 如果是营利目的的使用, 即使是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联系的肖像, 也会构成侵权。依举重明轻之法理,对独立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肖像的营利使用, 当然构成侵权。

(1) 何谓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民通意见》第139条以列举方式解释了“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的含义。据此, 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属于以营利目的的使用。但是, 此列举是不完全列举。这不仅是因为139条的列举使用了“等”字, 就从生活经验来看, 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方式, 也绝不限于这三种情况。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方式。在此情况下, 只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比如, 在讨论刘翔案时, 很多人主张《精品购物指南》这样的报纸, 使用他人肖像就是以营利为目的。这一判断包含一个前提, 即从报纸本身可以推断出其行为是否营利的结论。即同样的一个行为, 某种报纸做了会被认定为营利行为, 而其他报纸做了则不会被认定为营利行为。

这样看来, 存在着任何行为都是营利行为的报纸; 与此相对应, 也存在任何行为都不是营利行为的报纸。当然, 还存在着某些行为是营利行为、某些行为不是营利行为的报纸。这一主张值得商榷。首先, 在目前的中国内地, 所有的报纸都具有同样的法律属性。其次, 需要明确此种语境下“营利”一词所指称行为的含义。可以被指称为报纸营利行为的, 至少包括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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