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2)青民一初字第792号。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潍民一终字第121号。
2.案由:姓名权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文。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发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孙礼堂。
二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洪伟;代理审判员:马海兰、吴进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假冒、盗用原告姓名到有关部门上访,被告上访的信签着我的名,但我既没有签名也不知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02年10月24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盗用、假冒姓名的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2.被告辩称:(1)根据民法“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在签名前,签名录刊首加了刊首语:“为了维护原青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广大股东的权益,争取到每位股东应得的利益,应广大股东的要求,举行维权签名活动,望各位股东珍惜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维护股东权益,签名自愿,在签名录中签的股东姓名,都应视为本人自愿。(2)原告告我假冒、盗用姓名一案不能成立。1)签名录是在股东中间公开流传签的,我既没有代替原告签名也不知道是别人代替原告签名的。2)假冒、盗用原告姓名者应该是代替原告签名的人。3)在不知道原告未亲自签名的情况下,维权上访过程中用签名录做凭据本身无过错,而且也保护原告的权益。4)在依法上访过程中的行为没有超越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5)在2002年10月29日收到法院传票后得知真实情况后所发生的上访再用原告签名才属于侵权行为。(3)请求法院做笔迹鉴定,以辨真伪,澄清事实真相。(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鉴于原告的行为已经玷污了我依法维权上访的正义行为,严重地败坏了我的名誉,严重地损害我的人格尊严,使我的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原告对被告停止侵害,在省级以上刊物上登载文字,为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及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王文诉王发祥不当使用股东姓名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