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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有土诉其女儿黄兰延用侵犯姓名权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06-28 浏览次数:480

【案情】

原告:黄有土。

被告:黄兰。

1996年6月1日,被告为申办厦门市金兰贸易有限公司的需要,与父亲即原告黄有土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指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无偿提供经营场所……。”此后,被告在办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中,多次在公司股东栏目中代原告签写了原告姓名。同年11月,该公司更名为厦门丰仁得贸易有限公司时,仍由被告延用原告姓名作为公司股东签名。1997年5月28日,原告代书以厦门丰仁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出了申办贷款证的报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姓名记载存在至今。

2000年1月3日,原告黄有土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在申办公司注册登记及其后的经营活动中,提供其“股东”的身份,虚构其入股,并假冒其签名,构成对其名誉和身份的双重侵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1万元,并要求吊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黄兰答辩称:其申请注册公司时,曾口头向原告说明因公司股东人数的需要,需借用原告的姓名,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于1996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写明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无偿提供经营场所。所以,其并非冒用原告姓名,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1996年6月1日租房协议书、1997年5月28日代书的申办贷款证的报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房协议是为了被告申办公司的需要,并非是其同意作为股东的凭据,且其也未在公司出资;申办贷款证报告是应被告请求代书的。法庭对此的认证意见是:租赁协议书可视为原告同意作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因此而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被告即无权代原告在公司股东名下签名,此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授权被告代为签名的依据;申办贷款证报告仅是反映原告代书,与本案争议问题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还提出其是学者,因被告冒名虚构其股东身份,造成熟人、朋友及学生议论其从事经商,名誉受到损害,但原告对此仅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认为,其仅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原告姓名,并未对外宣扬,不发生损害原告名誉的问题。法庭对此的认证意见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仅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口头陈述的群众议论不能证明已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学者经商的议论与名誉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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