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他人名义贷款被认定侵犯姓名权
2007年7月,公务员赵某申请住房贷款,被告知其名下已有20万元逾期还贷的不良记录。赵某从未向银行贷过款,后经调查发现,其在五年前现金购买单身宿舍时,曾将身份证复印件留存于房主胡某处以办理过户手续,胡某暗地再次予以复印。2002年,胡某利用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某银行工作人员江某勾结,利用江某职权之便,冒用赵某的名义从银行贷得住房款20万元投资股市。
其后胡某、江某陆续归还贷款,但2006年上半年,由于炒股亏损,胡某、江某丧失还款能力,到期未能归还剩余的10万元贷款。得知情况后,赵某与银行交涉,要求银行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但银行只对工作人员江某进行了处罚,拒绝赵某请求。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立即消除他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判令胡某、江某和银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
[评析]
此案裁判中,产生两种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胡某、江某的行为致使赵某在银行存在不良贷款记录,属于对赵某包括金融信誉在内的名誉贬低,应认定为侵犯了赵某的名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江某及银行的行为属于对赵某姓名权的侵害。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具体来说,姓名权内容包括:自然人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而侵权形态则表现为:干涉他人使用姓名、不经他人同意使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胡某与江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盗用、冒用他人姓名行为,而银行疏于审查,错误地将赵某姓名录入到不良贷款信息系统,亦属不经他人同意使用姓名,致使他人利益受损,从而构成对赵某姓名权的侵害。当然从结果而言,这种行为对赵某的金融信誉形成贬低,似对赵某的名誉也形成侵害,但这种损害属于对姓名权侵害结果,两者之间为行为手段与行为结果之间的竞合,产生牵连吸收关系。
而该案中,胡某、江某只有冒用赵某姓名的故意,事后两人积极还款,并没有贬低赵某金融信誉的目的和侵害其名誉权的故意,因此,以侵害姓名权吸收侵害名誉权,才能更好地体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故此案应定为侵害姓名权。
其次,从另一个角度讲,名誉是民事主体因其作风、行为、观点、品德、才能、信用、风貌及其他方面价值所获得的社会和自我认识的综合评价,而名誉权则是民事主体享有的自我属性和自我价值所获得社会客观评价的不受侵害的人格权利。因此可知,名誉权具有社会评价属性。但目前,我国贷款不良记录只是在人民银行的证信系统里显示,并不对社会和公众开放,因此,不良贷款记录不具备社会评价属性。故对银行、胡某、江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属于对名誉权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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