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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名誉权纠纷案终审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06-28 浏览次数:177

上诉人(原审被告)《消费者导报》(以下简称《消报》),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边家村水文巷8号。

法定代表人文高科,系该社总编辑、社长。

委托代理人方强,系陕西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希平,系西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新,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消报》社记者,住西安市小寨西路24号。

委托代理人侯来旺,系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华西电子研究所(以下简称华西所),地址西安市金花路西安建国饭店。

法定代表人熊xx,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阳,男,西安公路交通大学人文教研室教师,住西安市公园南路二十街坊一号楼六门二层三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西安市友谊西路27号楼127号。

委托代理人贾林青,系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消报》、陈永新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华西所、熊xx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西民一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消报》法定代表人文高科及委托代理人苏希平、方强、陈永新及委托代理人侯来旺,华西所及委托代理人王兆阳、熊xx及委托代理人贾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西民一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1年8月14日陈永新在《消报》第一版发表题为《熊xx骗人不计其数》、副标题为“剽窃技术,伪造证书,非法倒卖,偷漏国税”的文章(以下简称《骗》文)。1991年8月30日熊xx和华西所起诉。1991年9月24日两被告答辩,同时,

陈永新反诉两原告在起诉状中利用“文革”语言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原审法院于1991年9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陈永新又于同年10月16日在《消报》第一版发表题为《多家企业召开座谈会——揭露熊xx的违法行为》的文章(以下简称《揭》文)。10月23日,陈永新又在《消报》第一版发表题为《国际玩笑——熊xx的马可尼勋章》的文章(以下简称《笑》文)。此三篇文章批评熊xx剽窃技术、伪造证书、偷漏国税、混入全国十大杰出青年侯选人,自命为世界百位名人、西北工业大学副教授、中共党员,称熊xx所获马可尼勋章是其开的一个国际玩笑等内容失实。文章中称华西所“截止1990年8月,非法经营魔针产品”亦失实。以上事实有书证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陈永新在《消报》上发表的《骗》文、《揭》文、《笑》文等三篇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且在文章中称熊xx是“骗子”等,是对熊xx人格的侮辱,已构成对熊xx名誉权的侵害;文章称华西所“非法经营”,已构成对华西所名誉权的侵害。由此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陈永新和《消报》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永新反诉熊xx侵害其名誉权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陈永新和《消报》立即在该报第一版上刊登书面声明,向熊xx和华西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为熊xx和华西所恢复名誉。书面声明须经本院审核。二、本判决生效后,陈永新立即向熊xx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消报》向熊xx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半年内,陈永新分两次向熊xx支付赔偿金1000元,向西安市华西所支付赔偿金2000元;《消报》分两次向熊xx支付赔偿金170000元,向西安市华西所支付赔偿金820000元。四、 驳回陈永新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80元,由陈永新承担1080元,《消报》承担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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