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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不溯及既往之原则)
关于亲属之事件,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二条 (消灭时效之特别规定)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亲属编施行时,已逾民法亲属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依民法亲属编修正后规定之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准用之。
第三条 (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之准用)
前条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修正前或修正后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或修正时尚未届满,其期间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第四条 (婚约规定之适用)
民法亲属编关于婚约之规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条外,于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订之婚约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修正前所订之婚约并适用之。
第五条 (再婚期间计算之特别规定)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条所规定之再婚期间,虽其婚姻关系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消灭者,亦自婚姻关系消灭时起算。
第六条 (夫妻财产制之适用)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已结婚者,除得适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条之规定外,并得以民法亲属编所定之法定财产制为其约定财产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条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施行后修正前已结婚者,亦适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间,在修正前已届满者,其期间为届满,未届满者,以修正前已经过之期间与修正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第七条 (裁判离婚规定之适用)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而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得为离婚之原因者,得请求离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定之期间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认规定之适用)
民法亲属编关于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认,于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适用之。
民法亲属编修正前结婚,并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约定而从母姓者,得于修正后一年内,声请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九条 (立嗣子女与其所后父母之关系)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与其所后父母之关系,与婚生子女同。
第十条 (非婚生子女规定之适用)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亲属编关于非婚生子女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十一条 (收养效力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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