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的成立也称订婚。订婚是我国的传统习俗,至今在社会生活中仍占据重要地位。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使得现在的男女在订婚时所赠财物的价金越来越高;同时人口流动的频繁和异性交往空间的不断增大,又使得退婚和悔婚的事情常有发生,由此带来了因解除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赠与物返还纠纷的增加,据统计,该类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由于《婚姻法》未规定婚约制度,现实生活中的婚约对男女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立法缺失导致现实中的婚约纠纷无法可依”,实践中法官多依民法基本原则或相关司法政策予以裁决。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婚约解除及赠与物返还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因而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此处所谓赠与物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条件实施的赠与,在我国边缘山区和农村称作彩礼”,在西方被名为婚前赠与(premarital gifts),既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订婚戒指或其他婚前礼物。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为求司法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就彩礼的返还专门作出了规定。(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之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该解释只是我国法院解决彩礼返还纠纷的应急之举,难为渐趋增多的婚约纠纷提供正当立法支持,而且司法解释关于彩礼返还的具体规定与我国民法理论严重不符,存在引发其他事端的隐患。为能及时纠偏指正,对婚约制度开展纵向的流变史分析和横向的比较法分析,为我国立法应否规范婚约,如何规范婚约寻求可能的历史支撑和域外法借鉴,在当前形势下变得甚为必要和重要。
一、婚约的起源与近代发展
婚约起源于买卖婚姻,买卖女子的要约成为婚约成立的前提。从历史上看,早期婚约具有相当大的法律效力,婚约是婚姻成立的必要组成部分,未订婚者婚姻无效。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28条有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立契约,则此妇非其妻”的规定,并规定婚约签订后,女方父亲不得将女嫁作他人”。古罗马时期,婚约盛行,但缔结简单,解除容易,效力有所减弱,与现代不欲婚约拘束力过强之思潮最相契合。[1]中世纪,寺院法对婚约极为重视,婚约被视为神的旨意,婚约一经订立,法律上即具有准夫妻身份,互负贞操义务;一方不履行婚约,须受宗教上的处罚,并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近代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各国在其立法中多数规定了婚约制度,但婚约的效力却较前削弱许多,婚约不再是婚姻的必要组成部分;婚约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当事人可任意解除婚约,但无法定事由的退婚可能面临对方的损害赔偿诉讼。
我国的婚约传统源远流长。在古代,婚约多为父母、尊长包办,订婚是嫁娶的必经程序,对男女双方都有约束力,悔约者须按律科刑。如《明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撤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受聘财者也是。如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如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2]76《礼记》则有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非受币,不交不亲。”近代,北洋政府曾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进行中国近代第二次民律草案的修订,依照德国、瑞士民法的规定,增加了订婚条款,该款在保留固有法的尊长、家长主婚权的同时,提高了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力。男女双方虽经订婚,但仍不得以之提起履行婚约诉讼。但父母或监护人于订婚后反悔,而当事人两厢情愿结婚者,不在此限。”[2]78南京国民政府对婚约制度相当重视,国民政府1929年公布、1930年5月5日实施的《民国民法》明确婚约为男女当事人约定将来应互相结婚之契约,非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固不生效力。”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某些地区性文件中也多有婚约的规定,如《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中专设两章对婚约的成立和解除做了规定。但建国后的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中都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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