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的总称。配偶身份权就其法律属性分析,一般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基于对历史上家长权、夫权的否定,在夫妻之间进一步强化的配偶人格权,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权等。该类权利本不属于身份权范畴,但在人类历史上,曾经普遍存在,且仍在现实表现的男性中心文化氛围下,使婚姻成了扼杀女性人格权的牢笼,所以,近现代亲属法不得不将部分人格权的内容,反映在配偶身份权中。二是直接由婚姻这一共同体的内在特性规定的配偶身份权,如同居权、互负忠实义务等。一般称为夫妻人身关系。三是以配偶身份权为前提而派生的财产性权利,如扶养权、继承权、共同财产权等,一般被称为夫妻财产关系。现代世界各国或者民法典中,或者单行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中,分别对这三类配偶身份权加以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配偶身份权,实质上是配偶身份权中的一部分内容。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夫妻人身关系即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存在于夫妻双方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包括夫妻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与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一、夫妻双方各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人格权范畴。姓名是用来表示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权,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封建社会,妇女备受歧视和压迫,人身依附性质很强,没有独立的人格,表现在姓名问题上,出嫁以后就必须冠以夫姓,而男子只有在入赘时才可改姓女方的姓氏,即出嫁女和赘夫”被剥夺了姓名权。国民党的民法亲属法编第1000条也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这里虽然有但书规定,但是仍带有明显的封建残余。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现行《婚姻法》第14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里虽然是夫妻并提,但其针对性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和到女方家落户的男方的姓名权,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彻底废除了封建的改姓习俗。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另作约定,无论是夫随妻姓,还是妻随夫姓,都是法律允许的。
夫妻享有独立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姓氏的确定上,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上就未成年人姓名权中合名权所作的规定,意在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父母法律地位的平等,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封建传统,有利于破除以男方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不过,经父母协商的子女姓氏,并不妨碍子女在成年后依法要求更改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们正常生活、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
现行《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夫妻都有走向社会、从事生产劳动、参加工作、获得报酬、收入的经济上的独立权;二是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文化学习、接受不同学历教育的权利和从事社会活动、交往的人身自由权利。前者即双方经济上的独立权利,是实现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基础,妇女没有经济上的独立,就不可能实现家庭地位的平等。后者即双方均享有接受文化教育权利和参加社会活动、社会交往的人身自由权,这是实现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保障,因为,只靠经济上的独立,而没有文化素养的保障,真正的男女平等也是难以实现的。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后者是一种更高层次的要求。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配偶身份权”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