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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拐婴儿应归生父抚养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322

1999年底,陈某出生仅4个月的儿子冬冬(化名)被拐卖,在贩卖途中又被遗弃在a市火车站,后被人捡拾送往a市福利院。2003年底,陈某得到消息后,立即找到福利院要求认领冬冬。a市福利院却称,2000年初福利院就将冬冬登报公告,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后,作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经a市民政局登记后送养给吴某。同时,a市福利院以替收养人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吴某的详细资料。多次协商未果,陈某遂以福利院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取得冬冬的抚养权。

这是一起因子女被拐卖后又被合法送养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完全收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适用法律上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a市福利院经公告程序推定冬冬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并经民政局登记后将其合法送养给吴某,吴某与冬冬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自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冬冬与陈某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更何况陈某起诉福利院时,冬冬已被吴某合法收养3年多,从维护现有社会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法院也应该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不应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a市福利院应向陈某如实告知收养人吴某的情况,并由陈某选择是否撤销该收养关系:如果陈某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则吴某与冬冬间的收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陈某行使了撤销权,则吴某与冬冬间的收养关系被撤销,收养关系撤销后,陈某与冬冬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自行恢复。当然,收养关系撤销后,吴某可以要求陈某适当补偿收养期间为冬冬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关于收养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收养是一种身份契约,因此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主要有:第一,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本案中,冬冬便是作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而被送养的。第二,须对收养达成合意。收养系一种身份处分行为,不适用代理,不能让他人代为表示。收养的意思表示,成年人应当自己为之,未成年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之。第三,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第四,不得有悖公序良俗。收养除需满足以上实质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我国收养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第一,经民政部门登记收养;第二,协议收养;第三,公证收养。如此,收养关系始之成立。可见,收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身份契约,既然是契约便自然会发生无效或者撤销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内容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时,则收养关系无效;如果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受胁迫、受诱骗而为之)或因其他原因有重大瑕疵时,则属可撤销的情形。撤销权人在得知撤销事由后的一定期限内可行使撤销权(但笔者认为该撤销权应有一定的限制,若行使撤销权时子女已满10周岁,则应征求子女的意见,这也是收养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之处),如果在该期间内撤销权人未行使撤销权,则收养关系继续有效,撤销权人永久丧失撤销权;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则收养关系归于无效,撤销权人与被收养人的关系自行恢复。我国收养法对收养的无效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并不完善,亟待修正,因不属本文讨论范畴,在此不再赘述),但对收养的撤销未作出任何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援引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以弥补收养法的缺失。

本案中,福利院将冬冬登报公告,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时将其作为“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送养给吴某。现在陈某找到福利院,要求认领冬冬,可见陈某作为冬冬的法定代理人并没有将冬冬送养的意思表示,在是否送养冬冬的问题上不能达成合意,因此,该收养关系属可撤销范围,陈某在一定期限内可行使撤销权。如果福利院不提供吴某的详细资料,则陈某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冬冬的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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