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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起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312

本起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

案情:

1999年1月20日,运输公司将其坐落在通州区梨园镇东总屯处的楼房交付下属北京运兴旅社使用并同意其对外出租。1999年4月1日,北京运兴旅社与北京市天地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将其使用的该楼房215室租给事务所使用,租期一年。2001年4月,服务所借用事务所所租赁的1间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租期届满后,因事务所拖欠房屋租赁费,故北京运兴旅社与其发生纠纷。

2001年12月、2002年1月运输公司两次以借用人服务所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欠费为由,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服务所的房屋租赁合同、腾退房屋,给付所欠租金1300元。起诉书中无诽谤、侮辱、诋毁等语言。运输公司两次起诉皆因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有误和主体不合格而自愿撤回起诉。服务所认为,运输公司以“租赁纠纷”为由,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图谋诋毁我所声望,两次无端将我所诉至法院。运输公司一再以莫须有的“事实及理由”滥用诉权,已构成对我所的侮辱和诽谤,给我所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侵犯了我所的合法权益,极大损害了我所的名誉。要求运输公司向我所赔礼道歉并支付名誉损害费1500元。

运输公司辩称,服务所欠我公司下属单位北京运兴旅社的房租。因我公司是房屋产权人,所以以我公司名义起诉服务所并无不妥。我公司起诉目的是为了索要租赁费维护自身的权益,无损害原告名誉之意,更无捏造事实、侮辱、诽谤情况发生,故此不同意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人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法人的名誉权。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予北京运兴旅社经营使用并允许该社转租,是对其房屋所有权的自由处分。为使房屋的收益权不受损害,针对借用人服务所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运输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是法律允许的正当行为,但所诉被告名称有误和主体不合格,属于运输公司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并不必然得出运输公司滥用诉权的结论,且运输公司对服务所两次起诉中并无诽谤、侮辱等语言,未造成服务所社会评介降低的后果。在举证期限内服务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故服务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法正天地市场调查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服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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