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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报社与李会民侵犯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22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1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报社。

法定代表人王予集,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民(曾用名李捷)。

上诉人中国工商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李会民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参加了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组织的询问,被上诉人李会民申请法院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会民在原审诉称,2005年2月3日中国工商报社作了“商标300特别报道”, 《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中, “挑战恶意抢注的pda风波”,用大量篇幅,蓄意捏造、歪曲事实,对我进行侮辱诽谤,把我说成为是一贯“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商标虫”,而事实上我在2006年之前上述新闻报道之前,从来没有申请注册过一个商标。 中国工商报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损害了我的公众形象。要求法院判令中国工商报社停止侵害,将其网站的侵权文章删除,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道歉声明一次;支付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国工商报社在原审辩称,我方在《商标300特别报道·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中对“挑战恶意抢注的pda风波”的报道是客观真实的;除我报社之外还有多家媒体对李会民抢注商标的事情进行过类似报道而李会民没有提出异议;李会民作为福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行为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法割裂开来,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 以书面、 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言论自由、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均应以不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为限。 中国工商报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工商报》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办的专业性报刊,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如实报道。根据查明的事实,提出pda商标注册和“联通”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是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而不是李会民个人,而中国工商报社在《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中将实施抢注行为的主体直指李会民,并且隐喻李会民为抢注商标的“商标虫”。中国工商报社的报道缺乏事实依据,影响了李会民的公众评价, 已构成对李会民名誉权的侵犯,故李会民要求停止侵害,将侵权文章删除,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道歉声明一次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李会民要求中国工商报社支付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根据侵权行为情节酌定; 中国工商报社认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一回事的辩论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中国工商报社辩称其他媒体进行过类似报道而李会民没有提出异议即是对该报道的认可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中国工商报社将其网站上刊载的《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删除, 并在《中国工商报》上向李会民公开赔礼道歉一次,道歉内容须经本院许可; 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中国工商报社支付给李会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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