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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的文章内容失实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309

【关键字】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佟某

被告:证券时报社

2006年7月8日被告的记者夏添乐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中称:“遂昌县公安局专案组4人携带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介绍信于2005年3月15日第一次前往山东郯城,试图通过当地公安机关到鲁南纸业公司找陈建华、戚凤雷调查取证。但是该公司董事长佟某等人以陈建华、戚凤雷外出,推托搪塞,而陈、戚二人在电话中一会称在上海、一会称在江西,拒绝配合。办案人员等了9天还是没有结果,只好回来。2005年9月16日遂昌县公安局干警再次前往山东郯城,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找到了鲁南纸业公司一位姓谢的办公室主任,讲明了法律事实,希望陈建华、戚凤雷等配合公安局的侦查工作,但该公司董事长根本不予理会。同年10月16日遂昌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带领两位办案民警前往山东郯城……,但在鲁南纸业公司的庇护下,犯罪嫌疑人一直没有露面”。

原告诉称:2006年7月8日证券时报社记者夏添乐在网上发布《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严重失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该文称:“遂昌县公安局专案组4人到鲁南纸业公司调查取证,但是该公司董事长佟某等人推托搪塞”。又称“2005年9月16再次前往山东郯城,但该公司董事长根本不予理会”。这纯属编造。其一,我根本不是什么董事长,我是山东省郯城县纸板厂厂长,有工商登记为证;其二,郯城无“鲁南纸业公司”这个企业、省、地、县三级均无登记;其三,我无权协助,我既不是董事长,又不是知情人,这是被告夏添乐添枝加叶,无中生有。被告的行为意指我包庇纵容犯罪,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寝食难安。同时也给我厂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以致大批客户退货、终止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在证券时报刊文纠正错误的报道,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2006年7月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根据所掌握的可观材料所撰写,这些材料来源合法、可靠,我们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的过错,也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二、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鲁南纸业公司”确实没有工商登记,我们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和法律为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的《呼吁》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权。首先,被告《呼吁》所说的“原告指使20多人强行抢走带着手铐的案犯,执行公务的干警全部被打伤”。在此期间,原告不在郯城,而去了天津出差;其次,称“原告与郯城县政法委书记是亲家关系,说不定这背后隐藏着某些肮脏的交易”。原告的儿子系未成年人,正在学校读书。再次,原告系山东鲁南纸业公司董事长,而该公司根本不存在,且郯城新鑫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魏宗炎;而原告是郯城县纸板厂厂长。据此,被告的《呼吁》内容基本失实,由于其抄送数十个国家机关和新闻媒体,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故应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由此给原告的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公司对原告佟某停止侵害,并在报刊给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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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赔偿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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