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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伟诉刘业强名誉侵权案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401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1998)屯民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103号。

2、案由:名誉侵权。

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林志伟,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陶瓷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冯明亚,海南屯昌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康忠,海南屯昌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日弟,海南屯昌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刘业强,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向阳小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钱开任,海南省维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兴;审判员:张辉信、陈学富。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南安;审判员:武雪丽、梁振文。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志伟诉称:被告丢失金戒指,却将盗名强加于我,此事在社会上传扬开来,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要求被告在电视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5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身体损害费5000元。

被告刘业强辩称:我没有传扬原告偷了金戒指,也没有威胁、恫吓原告,原告提出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依据。我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屯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6月11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带五岁女儿到被被告家,与被告商量帮助其女儿上学报名之事。当时,被告正坐在中庭宰鸭,原告便坐在被告旁边与其交谈。约过了三十分钟,原告带女儿离去。刚离开两三分钟,被告发现自己的金戒指不见了。于是骑了摩托车追原告。就在屯昌县陶瓷厂球场左拐弯处被告将原告追上,便问原告身上带什么东西。原告将衣服口袋翻给被告看,没有发现什么。被告要求原告带其女随李回学校一趟。路上,被告对原告说,自己的金戒指丢失了,问原告示是否捡到,若捡到就交还。原告回答说没有捡到。被告将原告及女儿载到自己家,并开始一起寻找金戒指。当时,被告同校教师陈俊标、李跃芳、学生家长王才君也在场帮助找。在找寻过程中,被告用盆装满水放入小石子,然后倒水反复做实验。每次倒水,盆里的石子都落在原告旁边,被告质问原告对此作何解释。原告始终坚持说他没有捡到金戒指。正在此时,李跃芳老师发现金戒指在鸭嘴里,被告人便迅速从鸭嘴里掏出金戒指。然后拍拍原告的肩膀说对不起,原告说找到就好,便带女儿回家。此事发生后,在社会上有所传扬,说原告拿了老师的金戒指。原告曾上门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遭到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有李跃芳、陈俊标、王才君、李开文、王圣峰在庭审中的证言;2、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发现自己的金戒指丢失后,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父女带回家,并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反复做实验。被告虽未直接断定原告偷拿了戒指,但其贬意和怀疑心态显而易见。被告的行为已超越了公民权利范围,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直接影响了社会对原告品德、声望等方面应有的评价。鉴于被告只是在寻找金戒指的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未对外宣扬,故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和身体损害费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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