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小梅
【案情简介】
上诉人江南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07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江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28日下午,经我诊治的病人及其家属找到孟小梅时,孟小梅不仅不做正确的解释,反而为泄私愤公报私仇唆使病人及其家属到医院去投诉我,不仅如此,孟小梅还到处编造和散布流言蜚语,侵害了我的名誉,并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要求判令孟小梅停止侵害;要求孟小梅以书面信函方式为江南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孟小梅赔偿江南奖金损失1500元、工资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 000元。
孟小梅辩称,我对江南不构成侵权,我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又无散布谣言的行为。江南被解聘,是医院内部管理的结果,与我的行为无关。不同意江南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江南要求孟小梅承担侵权责任,但孟小梅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予以否认,江南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孟小梅存在侵权行为,江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于2007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江南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江南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孟小梅实施了侵害行为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孟小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孟小梅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江南原系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外科副主任。2006年11月28日下午,江南诊治的一位患者及其家属先后找到孟小梅等医院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后该患者及其家属向医院投诉江南。2006年12月13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作出决定,免去江南外科副主任职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医院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南起诉认为孟小梅的行为对其名誉构成侵害,要求孟小梅承担对江南名誉构成侵害的后果。但在诉讼中,江南未提供孟小梅对其名誉构成侵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行为的证据,故依据江南的自述尚无法证实孟小梅已对其名誉构成侵害。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江南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江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江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江南有被投诉的事实,但是起诉孟小梅侵犯名誉权时,证据由谁提供?
【法理评析】
要认定是否侵犯了名誉权,首先得弄清楚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只有满足了一下四个要件,才构成侵害名誉权: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具有违法性。一般情况下,如果陈述真实的事实只是说明被陈述人的真实情况,不降低对其评价,没有实质性损害,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如果行为人故意陈述他人的事实,以达到贬损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降低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的目的,则构成侵权名誉权。
2、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
精神损害是侵害名誉权的间接后果。它是反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心理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和失望等对受害人的折磨。精神损害的表现有时很明显。财产损失是侵害名誉权的另一间接后果。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名誉侵权证据由谁提供”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