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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名誉权侵权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327

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审理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很多,其中案由的称谓、案件管辖、诉讼主体的确定等问题是主要的。

1.案由的称谓。报刊杂志发表的新闻作品造成公民的名誉损害,如何确定案件的案由,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认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称谓:(一)名誉侵权纠纷;(二)报刊侵害名誉权纠纷;(三)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

第一种称谓过于笼统。侵害名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其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口头、书面、动作等。由于报刊登载新闻作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侵权,这样界定不能表现其特殊性,并与其他形式的名誉侵权行为区别开来。第二称谓不够准确。在文学作品中有许多不同的体裁,其形式、特点各异,其小新闻报道和报告文学与小说,戏剧、传记不同,前者要求准确真实,不允许虚构和夸张,后者允许虚构和夸张。因此,为区分其不同体裁在名誉侵权中的形式和特点可借用其体裁的划分和特点来确定报刊侵害名誉权的案由。如果笼统地称报刊侵害名誉权,而报刊所登载的作品形式各异,难以针对不同体裁的特点来确定民事责任。由此推之,如广播电视播放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岂不定为广播侵害名誉权,电视损害名誉权?因此,第三称谓还是比较准确的。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可定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是小说的可定为小说侵害名誉权纠纷,由此类推。

2.案件管辖。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中的侵权主体既涉及公民也涉及法人,被告人多,居住分散。因此,一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有时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能否适用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显然是不行的,因为侵害行为的发生地常常无法确定,而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往往通过法人(报刊)的特殊行为方式来实现。如果只从损害结果来确定管辖,即仅由报刊所在地法院管辖,往往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追究执笔人(通讯员)或提供虚假信息人的责任。

因此,对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管辖不能简单套用民诉法中的规定,应从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及时审理出发。分别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可根据原告提起诉讼对象的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杂志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杂志社起诉的,由该报刊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杂志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一般由报刊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侵害名誉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8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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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赔偿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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