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性质
发表时间:20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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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规定专门的隐私权,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也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这就造成在司法过程中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规定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作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加以处理的结果。[5]这使得人们认为在法律上隐私权是从属于名誉权的。然而,隐私权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笔者隐私权与名誉权之间存在本质的不同。首先,两种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不仅自然人享有,非自然人民事主体同样享有;其次、两者保护的内容不同,隐私权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隐私”,即个人的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或私人事务等,而名誉权保护的是“名誉”,即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的保护;第三、侵害隐私权并不必然导致对名誉权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誉的损害即社会评价的降低,有时还可能提高社会评价。因此,将侵犯隐私权当作名誉权受损来处理的保护方式不利于维护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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