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并不长,立法方面的缺陷和漏洞还相当多,借鉴别国立法经验,对于建立和完善隐私权的保护立法是不无裨益的。综观世界各国法律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
一是大陆法。德国和法国是典型代表。这两个国家都在自己国家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 确认人身的一般权利是属于民法典保护的绝对权利。通过民法典对隐私权的确认,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二是英美法。英美法有两种立法保护方式:
(一)直接保护方式,即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通过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或在民法中用专门的条款进行保护,如美国。美国隐私权的保护立法比较完善。作为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美国隐私权的发展由三条线索合成:侵犯隐私的侵权行为的创设,宪法学说的发展,州与联邦层面制定具体立法的举措。美国直接保护隐私的做法是:其一是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就是对于侵害隐私的行为是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21]美国通过三条线索交叉综合,构成网状,从而形成了比较完备的隐私权保护网络。美国这样一个典型判例法国家却对保护隐私权有专门的立法,最有名的是1974年的《隐私权法》。
(二)间接保护方式,即对隐私权不直接进行保护,而将侵犯隐私的行为分别纳入其他侵权行为范畴予以保护,如英国。隐私权在英国的发展没有美国那样繁荣,在英国国内法中没有对一般隐私权的直接规定,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这种方式保护隐私权的好处在于其可能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适用类推,扩大了保护范围。但由于隐私权的地位不明确,实际操作过程中隐私权保护可能受到削弱。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开始重视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并于1985年颁布了以保护隐私权为核心的《个人资料保护法》。
在我国,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由于法律本身要追求的目标之一是社会稳定,为了让民众有一个比较合理的预期,因此法律具有保守的特点,不可能超越时代的发展。我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受当时国内客观的社会情况的限制,立法者对隐私权的认识还不够充分,因而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所以到目前为止,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仅仅包括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并不能在案件办理中直接援用作为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权利一般都要经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后才能适用于具体的案件,这样隐私权的保护就显得相当尴尬和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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