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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历史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455

在现代社会中,隐私权众人耳熟能详,但它并非理所当然被视为保障个人人格尊严的权利之一,即使在欧美,隐私权也是近代新兴的权利。本文特别针对美国、德国、日本对于隐私权的兴起、发展与历史做一简单介绍。

不受干扰的权利

山谬·华伦(samuel d. warren)和刘易斯·布兰迪(louis d. brandeis) 二人为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同学,他们在1877年的班里,常是分占一、二名,学识、能力均佳,毕业后一起在波士顿设立律师事务所。布兰迪并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担任讲师,并于1887年与其它学者创办了《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这份期刊。后来,华伦继承家业,成为波士顿地区的纸业巨子,布兰迪则在1916年被任命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1890年,华伦的妻子在家举行一系列的社交宴会,她是德拉瓦州参议员的女儿,也算是社会菁英份子,再加上华伦家族的事业庞大,波士顿当地的报纸,尤其是星期六晚报,报导了她在宴会中私人与令人尴尬的细节。

当时正是美国「黄色新闻」(yellow journalism)猖狂的时候,报纸为了迎合大众的口味,大量报导各种犯罪、丑闻跟名人的私生活,这种情形或多或少与今日的「狗仔队」类似。究其原因,19世纪后期,正是工业蓬勃发展的时代,而工业化都市的生活十分死版,劳工们每天固定时间上下班,在工厂的活动固定而乏味,回到家中 又与他人分隔,生活上的调剂有赖报纸上的各种讯息。一般人对上流社会生活充满好奇,而报纸对名人私生活的介绍,适时的满足了社会大众的幻想 .

华伦因为不满当时报纸对于其家庭生活的报导,便找了布兰迪共同执笔写了《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这篇文章,发表在1890年12月出刊的《哈佛法学评论》上。在这篇文章中许多论点对于后来的实务见解和学说至今仍有相当之影响。

隐私权的概念迄至1960年代,面对数以百计的各州案例,隐私权的观念早为美国法律界所熟悉,但隐私权的内容为何,却始终未见有明确的界定。1960年时,威廉·普洛瑟(william l. prosser) 教授在《加州法学评论》(california law review)上发表了《隐私》一文。他指出,以往的案例中都想决定隐私权的存在与否,却未指出隐私权的内容。据他的整理,法律上的隐私权侵害应包含4种侵权行为,它涉及了4种不同的法益,除了可以用古力(cooley)法官所谓的「不受干扰的权利」(the rights to be let alone)一语通称外,其它并无共通之处。这4种类型的侵害包括:

1. 对某人之隐居生活或私人事务所为之侵扰(intrusion upon a person\'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

2. 公开揭发使人觉得难堪之私人数据(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an individual.)。

3. 使某人处于人为误解情况之侵害(publicity placing one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4. 基于他人之利益,擅用某人之肖像(appropriation of one\'s likeness for the advantage of another)。

资料来源:美国史丹福大学《史丹福哲学百科》(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隐私」条目,请参考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privacy/

后来普洛瑟为美国法律学社编纂美国法律第二次整编的侵权行为法部部分,藉由将隐私权的4种侵害类型编入美国法律整编中,也奠立了隐私权在民事法领域稳固的基础。

人格的自由发展权

作为传统大陆法系相当重要的一部份,其渊远流长之历史与社会人文,使其对于隐私权之观念,与前述英美法系大不相同。就德国法而言,「隐私权」并不是其法制中所接受之观念,在其实证法律及法释义学的讨论中,「隐私权」之用语亦未被广为采纳。然而,这并不是说隐私权的概念或相关利益在德国未受保护,相反的,其承认与接纳系用另一种方式存在与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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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赔偿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7 业务咨询人数: 14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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