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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38

内容提要]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探寻,就是解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定性的问题,并将受害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归入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通过分析我们可得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在于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同时也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婚姻法》中对配偶权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中对人身权的规定的具体条文就是离婚精神损害请求权基础。在发生侵害客体竞合的场合,受害人如何选择最佳途径使自己能得到有效补偿,法官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保证受害人的请求权达到最大程度的满足,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本文最后将对其作简单论述。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请求权基础 配偶权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逐年攀升。据有关部门统计,在离婚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等,在这些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在身心和财产方面遭受了严重的损害,特别是精神上的损害有时比财产上的损害产生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我国 1980 年《婚姻法》(以下称旧婚姻法)对这些情况没有提供明确、有效的救济途径,侵权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戒,2001 年 4 月 28 日颁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规定了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及到物质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目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引起了国内许多学者的争论,很多以如何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出发点。在现时法律框架下,如何使受害人选择最佳途径得到补偿,以凸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也是很值得研究的。本文拟通过对请求权基础方法的阐述,就有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界定、请求权竞合情况下请求权基础的选择等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对法官在离婚民事诉讼中准确地寻找和审查离婚精神损害的请求权基础,使原告方的请求权达到最大程度的满足有所裨益。

一、请求权基础概念界定

界定请求权基础的概念,需要对请求权有所认识。请求权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ed)在19世纪解释罗马法时提出,他从诉权里面发展出请求权的概念。请求权一般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手段而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性权利区分开来。我国学者认为请求权是派生性权力,其产生方式为作为基础性权力的效力而产生和作为基础性权力的救济权而产生。[1]实体法上的请求权需要经过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来行使,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实质上是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因而在大陆法的民事权利体系中,请求权处于枢纽地位,是把实体权利和诉讼法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有了请求权这一个连接点,所有的实体权利可以转化为一种请求权,任何实体权利要进行诉讼上救济的话,最后都变为请求权,当基础性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就享有请求权来救济。请求权由基础权力发生,凡请求权必依一定基础性实体权利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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