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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发表时间:2012-06-16 浏览次数:286

24岁的王女士初为人母,自怀孕起即至医院进行产前检查,2004年8月15日,邱女士的b超提示胎儿脐带绕颈。同年9月1日,邱女士因身体原因而入住该院妇产科。在一系列治疗检查后,同年9月9日凌晨,邱女士自娩一女性死胎,形态正常,脐带绕颈一圈。十月怀胎却要这样面对骨肉的别离,悲痛欲绝,2004年12月邱女士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庭。邱女士认为在自己预产期已过,被检查发现胎盘有老化现象而该院住院待产期间,正是由于院方严重违反医疗常规,明知有高危因素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最终导致胎儿死亡的后果,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6万元。经医院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本起事故进行了鉴定,鉴定书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邱女士之胎儿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结论为邱女士与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法庭上,院方表示应负事故诉主要责任,但由于对方在生产时自身存在高危因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同意按60%的责任赔偿合理的损失。2005年9月1日,人民法院判令医院限期赔偿邱女士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8万元。

案情分析:

一、医疗事故的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起事故经医学会鉴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邱女士之胎儿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并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确定医院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本起事故造成死胎,使邱女士十月怀胎欲为人母的美好愿望落空,对心灵造成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法院可依此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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