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书面报告省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2002年5月23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令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统一全省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精神,制定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遵照执行。
一、人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监护权的,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
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别等因素。
二、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一) 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1、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
2、侵权行为人侵害人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
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
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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