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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84

 [内容摘要]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我国立法上未有明确的规定,通说认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不应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精神损害案件的处理不一,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性。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比较世界各国及国际上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理论上的趋势与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在我国应建立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精神利益。

[关键词]精神损害  赔偿  违约   侵权

“精神”在现代汉语大词典中是指“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它是一种纯主观的感受,也即是自然人的一种内心的感觉。精神利益是主体对其自身内在感觉所享有的利益,而这种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即为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积极的表现形式,因损害的发生使当事人原本感到的快乐心情丧失或使当事人原本平静的心情被扰乱,导致其烦恼、郁闷、焦虑等种种心理不适。如原本因新婚而享有的甜蜜因送到婚礼现场的“白菊花”一扫而空或因容貌被毁而产生的羞辱。另一种是消极的表现形式,自然人感受外界的能力丧失或减损。如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医疗合同,成为了植物人,失去了感受生活的能力,即感觉人间悲欢离合,喜怒哀乐,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

一、违约是否会产生精神损害

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完全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

1、从理论上看,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期望实现一定的利益,也可能是财产上的利益,如买卖合同;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利益,如保管骨灰盒的合同。在保管骨灰盒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通过支付保管费,期望另一方为其保管,以便让其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表达亲人的哀思,骨灰盒寄托了其一定的愿望,体现了其精神上的价值。而一旦合同被违反,保管人因过失丢失骨灰盒,违反了其合同上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这一违反义务的行为显然将给寄存人带来损失,财产上的损失在这里显得微不足道,最重要的是“骨灰”这一有特定意义的而又无法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的标的物的损失,对于寄存人来讲,失去的将是精神的寄托,带来的将是情感上的伤悲。无论是违反合同的主义务还是附随义务,都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的发生。

2、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中,被告为原告作激光扫斑美容手术,术后原告面部出现麻斑,故而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退还激光扫斑费100元,赔偿今后治疗费1080.57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1]这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该案的性质即是美容服务合同,被告梦真美容院在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为满足原告的求美心理为其扫斑,以实现美容的目的。这是原告精神上的一种唯美的追求,是包含精神利益的典型的合同类型。而美容院履行义务不当,致原告不仅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反而遭受与其目的相反的结果,这一望美容反而被毁容的心理落差,不可避免地会带给原告精神上的损害,对于这损害,合同法就应提供适当的救济方式。

由此,得出结论,违约有产生精神损害的可能性。

二、我国目前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1、立法规定的不明确性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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