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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41

 1998年,上海一女大学生在超市被人搜身,从而告上法庭,索要几十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获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支持(参见1998年10月29日的《中国青年报》);而1999年到2002年历时三年多的强奸案件的被害人黄某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全国首例贞操权精神索赔案”(参见2003年2月17日的中国法院网),经过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审和二审,民事诉讼的一审和二审,最终以被害人败诉而告终。再有类似,如尚未构成犯罪的毁容侵权案件,既可以获得物质损失赔偿,又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构成犯罪的毁容毁容伤害案件却只能获得物质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现实中,众多的人格权利和身心健康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案件被害人,均因《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起诉的规定,使得严重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

作为基层刑事审判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作出裁决这是本职,但对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现象,我们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作出裁决,并对被害人的不解,只有在同情之余进行苍白的说理。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我们理解理由如下:一是《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都明确规定只赔偿经济损失、物质损失。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被视为“资产阶级的东西”,没有被吸收、借鉴到当时特殊国情下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中。在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21条中,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仍然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界定在“造成的物质损害”方面,造成理论与实践的矛盾。伟人们说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没有做到实事求是,进而在立法上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导致司法解释也排斥赔偿精神损失;二是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方面最好的“抚慰”,无需再用经济赔偿手段制裁被告人,这一观点一直被认为是正确的。三是在现实中如果设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是无形的,赔偿标准怎么定;赔偿数额过大是否利于案件处理,增加了调解难度,不利案件在审限内审结;判决结果得以执行的难度加大等等。诚然,法律规定如此,司法实践也就可想而知。审理此类案件会造成法官良心上不安,被害人事后得不到及时的有效的补偿,精神伤害更重,思想上一时难以转过弯来,往往就会采取一些过激的自力救济手段,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如被害人及亲属的报复行为等。

刑诉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从而导致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的人格伤害的赔偿或补偿的问题,就被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外,这是当前的通说。但我们认为,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情理上是完全正当的、毫不过分的。在国际上也是这么做的。随着司法国际合作步伐地加快,涉外刑事案件的日渐增多,如果永远固守精神损害不得赔偿的老观点,就会在客观上造成对我国不利的国际影响;也不利于被害人抚平本人及亲属心中的怒火。在司法实践中允许给于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来说,则具有精神的补偿损失和抚慰的作用与意义;对犯罪分子来说,具有侮罪的表现机会和经济裁制的作用与意义。遏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进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应作适当的调整和扩大,允许刑事被害人对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便更好地、全面地维护被害人的人格权利和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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