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许多人关注的焦点。本论题阐明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含义,对精神损害的范围和标准予以明确界定。并运用大量的理论和事实,深刻阐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侵害人身权和人格权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包括侵犯财产权犯罪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理由是:1、在法治社会中,只要有侵权,必然就有赔偿,有物质损害,应就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心理上创伤的,应就精神损害部分弥补损失。2、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就应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剥夺,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3、尽管时下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不予受理,但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根据有损害后果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做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已成当务之急。4、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尚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但从长远来看,这亦应当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特有的价值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其特有的价值,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因侵犯人身权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受害人可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也一直争论不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早有定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立法上运用了“物质损失”这一词语,可见精神损失不在赔偿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明确限定为“赔偿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这一争论在法律规定上尘埃落定。
显然这一司法解释,没有突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法律上讲,也不应当有所突破),因此,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予以了明确。但是,在理论上仍难以自圆其说,和其他司法解释也矛盾重重,其合理性和公正性仍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主要基于:
1、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认可。
精神损失是相对于物质损失而言的,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致其心理上的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之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毁而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的痛苦……”由此可见,相对于物质损失而言,精神损失是人身权受到侵犯的后果。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犯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1992年《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中关于“安慰抚恤金”的规定,其实质是承认了精神损害;实践中,因公民人格权受到侵犯得到赔偿的也早有判例。理论界对此却已经有了较为一致的看法,即对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只要造成了公民精神上的痛苦,就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根据社会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也适应这一发展要求,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实践上直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因此,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确立,这就不排除犯罪行为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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