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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正当性分析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168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而单纯的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仅要受理,而且在符合民事法律规定时,还要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这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同处理结果,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和功能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保护我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精神,体现了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并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而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补偿、处罚和教育的功能,已成为我国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从宪法、民法通则到最高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且我国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法条用语并没有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关于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却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程序法否认实体法的效力,显然是不正确的。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并不具有优先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而且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要优于两个刑事司法解释,再者,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最高院刑诉法的解释第10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刑法不具有排拆民事法律适用的效力。否则,就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所以,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是正当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正文: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不予受理的。其法律依据来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精神损害赔偿批复》)①。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仅要受理(除单独提起外),在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要予以支持。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种在刑事、民事诉讼中不同处理方式,对被害人或者是受害人而言,其精神利益在遭受损害后,就可能得到不等同的司法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刑事案件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虽然受理,但可能因与刑事部分审判的脱离,被告人也可能抱着破罐子破摔的心理,拒不赔偿,将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就是说,如果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案审理,不仅诉讼不经济,而且存在着被害人损失得不到补偿的风险,社会不安定因素依然存在,又不利于当事人息诉止争。所以,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会使人们产生对现行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不公正的负面效应,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创建。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的规定,成为许多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诟病,也成为法学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焦点。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定位

就是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价值和功能来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法律支持的合理性。

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可见通说是从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害人物质弥补的民事法律制度的角度来定位的。而且在三个方面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即人格利益受损、身份利益受损、精神遭受痛苦。既然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只要被(受)害人在这三个方面遭受损害均可以提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那么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有没有对这项制度予以确认?就是说这项民事法律制度有没有法律依据。在理论和实践中,通说都将民法通则第120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但该条只对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四项人格权的损害作出了赔偿规定,而对身份权的损害及其他方面人格权或者精神遭受的损害并未作出赔偿规定。随着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公民权利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过于简单的民法通则第120的规定,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且又对此条款出现了理解上分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所以,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确立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制度,丰富、完善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内容,从而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确实做到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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